原子能机构的作用

国际原子能机构(原子能机构)在其理事会于2007年核准的《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中被赋予具体职能。特别是,根据第十八条第五款,原子能机构被鼓励,在为该条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款的目的,持有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尽量提供协助。该《公约》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参与处置或保存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的缔约国应将这些物项的处置或保存方式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将此种信息转送其他缔约国。”

《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的其他条款也与原子能机构有特殊关系。这些条款包括:

  • 第七条第一款第㈡项,其中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斟酌情况,将“有人实施第二条所述犯罪的情况,以及该国所了解的有关实施这些犯罪的准备活动”通知国际组织,包括原子能机构。
  • 第七条第二款,其中规定,“如果缔约国向国际组织提供保密情报,应采取步骤确保保护此种情报的机密性。”
  • 第七条第四款,其中规定,联合国秘书长有义务将关于缔约国主管机关和联络点的信息通知所有缔约国和原子能机构。
  • 第八条,其中规定,“为了防止本公约所述犯罪,缔约国应竭尽全力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放射性材料受到保护,并考虑到国际原子能机构的相关建议和职能
  • 第十八条第一款,其中进一步规定,“遇发生……犯罪,在收缴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后,持有上述物项的缔约国即应:

㈠ 采取步骤使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无害化;

㈡ 确保按照可适用的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条款保管任何核材料;和

㈢ 注意到国际原子能机构公布的实物保护建议[《核安保丛书》的链接]以及健康和安全标准[《安全标准》的链接]”。

  • 第十八条第四款,其中规定,“如果……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不属于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国民或居民所有,或并非在某一缔约国境内被盗窃或非法获取,或没有国家愿意……予以接受,则应在有关国家与任何相关国际组织协商后,另行作出处置的决定……”,相关国际组织包括原子能机构。